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灌肠致直肠损伤,医院承担主要责任

作者: 日期:2022-11-20 22:33:06

  

XX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303民初xxxx号

原告:陈XX,女,汉族,1965年3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国民,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医院(以下简单称“医院”)

        原告陈XX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26368元、误工费17702.87元、护理费9514.35元、营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医疗费14699.3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12530元、律师服务费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34614.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尿频1+月,发现阴道肿物脱出10天”于2016年11月11日到被告医院处就诊。诊断为:子宫脱垂Ⅱ度(轻型)、阴道前壁脱垂Ⅰ度、压力性尿失禁,拟于11月17日行腹腔镜下全子宫切除术+双侧附件切除术+阴道残端悬吊术。11月16日术前灌肠后出现腹痛、肛门坠胀、出血等直肠损伤症状,未予重视。11月28日22:10在麻醉下急行“腹腔镜探查术+盆腔血肿清除术及引流术、脓肿止血术+盆腔冲洗引流术+乙状结肠双口造瘘术”,术中发现直肠及阴道损伤、血肿及脓肿形成。后原告又两次治疗,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医院辩称,我院认可承担损失的70%,但原告在我院住院三次合计欠费29620.32元,应在本案中一并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原告因“尿频1+月,发现阴道肿物脱出10天”到医院入院诊疗,医院初步诊断:1.子宫脱垂Ⅱ度(轻型);2.阴道前壁膨出Ⅰ度;3.压力性尿失禁。进一步完善相关检查后,医院拟于11月17日对原告行“腹腔镜下全子宫切除术+双侧附件切除术+阴道残端悬吊术”。2016年11月16日,患者灌肠后感下腹部胀痛,自诉排大便时见血液流出,医院查体:下腹部正中轻压痛,肛门口未见血液流出。不能除外肠痉挛引起,予以维生素K 38mg im解痉对症治疗,观察腹痛情况。2016年11月17日,患者入手术室后诉头痛不适,咽部发痒,测体温38.3℃。查体见咽部充血,咽喉部见散在滤泡,下腹部轻压痛,余未见明显异常。考虑上呼吸道感染,现有手术禁忌,故停止手术,予以抗感染治疗。2016年11月18日,患者诉大便黑色,头昏及下腹不适,无畏寒发热,无恶心呕血,无心慌及胸闷。查体:咽部充血,咽喉部见散在滤泡。追问患者,术前准备清洁灌肠后出现血便,鲜红色,约30ml,但是感腹痛,无腹胀,之后便血停止。结合患者情况,不能除外肠粘模损伤可能,故拟请肛肠科会诊,经向患方交代肛肠科会诊重要性,但患方拒绝。医方继续抗感染、抗病毒治疗。2016年11月19日,患者诉腹痛头昏,感下腹间断性抽痛,体温39℃,腹泻数次。妇科检查示阴道内见少量白色分泌物,引导后壁压痛,子宫前位压痛,双附件压痛,肛门口未见血液及脓液流出,肛周压痛。复查大便隐血阳性。积极联系肛肠科会诊,再次向患方交代告知肛肠科会诊重要性,但患方仍拒绝。后普外科胃肠科会诊:考虑腹痛原因为盆腔炎症,且不能排除阑尾炎,建议完善腹部CT、盆腔B超及泌尿系检查,并加强抗感染治疗。2016年11月20日肛肠科会诊:专科检查:查截石位肛缘部7-10点粘模破损,皮温较对侧增高。肛门指诊可扪及距肛门内月4-6cm位置7-10点粘模下质韧,未扪及波动感,伴压痛,指套无血染。肛门镜检见距肛门约6cm位置7-10点粘模破损,创面已结痂,穿刺深度约6cm,未穿刺出脓液(以上均为截石位),诊断处理意见:1.直肠损伤并感染;2.直肠壁脓肿?CT示直肠及乙状结肠壁水肿增厚,周围间歇多发渗出及积气,疑直肠穿孔伴盆腔炎症。普外科会诊,建议转胃肠科治疗。2018年11月28日,患者诉少量血便,便后肛门坠胀、疼痛,可见肛门淡血性液体流出,予止痛对症处理后缓解。随后阴道开始流出少量淡红色液体。妇科会诊:阴道后壁见直径0.2cm破口,有淡血性液体流出,未见大便流出,无臭味。术前小结:全腹CT示直肠壁水肿、积气并出血,与2016年11月23日CT片相比,出现较多血灶。经血常规检查后术前诊断:1.腹痛原因:直肠穿孔及出血伴盆腔炎;2.直肠阴道瘘;3.子宫脱垂Ⅱ度;4.阴道前壁脱垂Ⅰ度。于2016年11月28日22:10-2016年11月29日00:30行“腹腔镜探查术+盆腔脓血肿清除术及引流术、脓血肿止血术+盆腔冲洗引流术+乙状结肠双口造瘘术”,术中探查盆腔见左侧盆地有一血肿,盆底腹膜有破溃,直径约1cm,见陈旧性血凝块,约100g,混有少许肠内容物,脓血腔约9cm×5cm。取脓血肿附近组织送检,继续探查见盆底筋膜破损处靠近直肠反折处,破损附近直肠与阴道后壁及膀胱粘连,分离粘连,行直肠指检及阴道检查,证实有直肠阴道损伤。术后诊断:1.腹痛原因:直肠穿孔及出血伴盆腔炎;2.直肠阴道瘘并脓血肿形成;3.子宫脱垂Ⅱ度;4.阴道前壁脱垂Ⅰ度。术后予以抗感染、止血、止痛、抗炎、补液及营养支持治疗(肠外营养)等处理。术后病理检查诊断:送检(直肠穿孔旁组织)为炎性渗出、坏死及肉芽组织,组织挤压严重。2016年12月8日转入妇科治疗。2016年12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腹痛原因:直肠穿孔及出血伴盆腔炎;2.直肠阴道瘘并脓血肿形成;3.子宫脱垂Ⅱ度;4.阴道前壁脱垂Ⅰ度。

       2018年1月13日,被告医院因患者“上腹疼痛半月,加重1天”收入院治疗。经患者自诉及相关检查后初步诊断:1.腹痛原因:①急性胃炎可能性大;②消化性溃疡可能;2.胃肠道肿瘤?经治疗后于2018年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腹痛原因:慢性非萎缩性胃窦炎;2.十二指肠球炎(轻度);3.胃多发微小息肉(山田Ⅰ型);4.乙状结肠双口造瘘术后。

        2018年2月26日,被告医院因患者“乙状结肠造瘘术后1年返院行闭瘘”收入院治疗。于2018年3月6日在患者全麻下行“破腹探查术、乙状结肠闭瘘术、腹腔冲洗引流术”,术后予以相关治疗。被告医院于2018年3月13日在患者局麻下行中心静脉穿刺置管,术中、术后无特殊不适。术后予以相关治疗。患者于2018年4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乙状结肠造瘘术后;2.阴道前壁膨出Ⅰ度;3.子宫脱垂Ⅰ度,轻型。原告三次在被告医院诊疗住院支付12988.8元,于2018年在遵义市汇川区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1562.02元。

        医、患双方发生争议后诉至本院,双方经本院组织质证后共同选定重庆XX验伤所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3月4日作出重法[2019]医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医院对陈小会的诊疗过程中有过错、主要因素。2019年3月8日重法[2019]医鉴3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陈XX目前属九级伤残。2019年3月8日重法[2019]医鉴3字第138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陈XX目前暂无特殊治疗。2.陈XX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90∽120日。原告方参加鉴定会产生交通费486元和住宿费230元,预付鉴定费12530元。此外,原告方为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费10000元。

         诉讼中,被告医院认可原告主张下列费用的计算标准,护理费105.7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就诊治疗后造成损害,已有鉴定意见证明医方的诊疗行为有过错,且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过错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害的主要因素,被告对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贵州省相关统计数据及本地生活水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12988.8元,予以确认。原告方于2018年在遵义市汇川区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562.02元,没有相应的病历证明与治疗其损害有关,故不予支持。2、护理费,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标准,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支持90天为38568元年÷365天年×90天=9514.35元。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确认为30元天×110天=3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可按8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为88天×80元天=7040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行业、收入标准或误工损失,结合鉴定意见确认为38568元年÷365天年×90天=9514.35元。6、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及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认为31592元年×20年×20%=126368元。7、原告方参加鉴定会产生的来回交通费及住宿费合计716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必须产生的,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交通费无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就医时入院出院需要,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共计1316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9、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前述费用共计180041.5元。根据鉴定意见中被告医院诊疗行为的过错、过失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确定赔偿144033.2元。被告医院主张原告欠缴的医疗费,系另一法律关系,可依法另行主张。为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共计144033.2元;

         二、驳回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鉴定费12530元,均由被告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侠X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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