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律师、医生朱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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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创不彻底致毁容,医院承担责任

作者: 日期:2022-11-26 18:39:45

       

X与贵州XX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阳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103民初XXXX号

       原告:陈X,女,汉族,1995年8月20日生,住贵阳市云区。

       委托代理人:朱飞,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XX大学附属医院,地址:……。

       原告陈X诉被告贵州XX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飞、被告附院之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告因“车祸致面部及口内破裂出血3+小时”于2016年12月18日04:00就诊于附院急诊科,诊断:1、颏部贯通伤、2、下唇贯通伤、3、口底粘膜搓裂伤,急诊予清创缝合后住院输液治疗。住院期间,医生一直没有查看伤口,12月21日,家属发现伤口有臭味,值班医生查看后不予立即换药,而是说请口腔科医生会诊。口腔科医生22号会诊后转入口腔颌面外科,诊断:颏部及下唇清创缝合术后感染,予“颏部及下唇二次清创缝合术”治疗。现原告下唇缺失,还需要多次手术修复下唇。原告在附院住院期间支付住院费用24438.41元、担架费645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医疗原则,致其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住宿费、担架费等共计5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4498.41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36616.55元、护理费18308.28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残疾赔偿金213940.96元、鉴定费12400元、担架费645元、交通住宿费20000元、上述费用的一半共计185654.6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23565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附院辩称:鉴定报告认定我方50%的责任过高,我们认为只有30%的责任,对残疾等级及三期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中护理费用按年53094元标准计算过高,应按照护理行业年人均工资标准28437元除以365天进行计算。误工费按53094元认可,但应除以365天计算日工资,伙食补助费是住院期间产生,留院观察不应算为住院,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54天。残疾赔偿金的系数为0.4我方不予认可,应为0.32。原告主张的担架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偏高。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原告陈X因车祸就诊于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未行特殊处理,同日,转入附院口腔外科急诊治疗,经诊断为1、颏部贯通伤、2、下唇贯通伤、3、口底粘膜挫裂伤,经过清创缝合处理后,急诊留观并抗炎消肿治疗。2016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23日陈X在附院急诊留院观察治疗,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2月15日陈X在附院口腔颌面科住院治疗,共计54天。

        庭审中,原告提交在被告门诊就医发票共计6947.57元,被告住院部就医发票共计17440.83元,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外出购药发票276.7元,担架费收据共645元,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发票2880.42元,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诊疗费60元。被告对门诊及住院费用无异议,并表示对外出购药费发票,不能证明购药人和用药人,对于担架费并非在被告处产生,且不能说明担架费的实际使用人,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在市二医就诊的票据,系在到被告处就医之前,与被告无关。对于原告在上海医院就诊的发票应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当中。原告还提供了就职证明,拟证明其月工资为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与就职单位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交缴纳社保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月收入。

         本院在审理中,依据原告陈X的申请,本院委托XX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参与度、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XX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X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第AC6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附属医院在为被鉴定人陈X提供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附属医院承担同等责任,建议参与度为50%。2、被鉴定人陈X目前遗留情况达八(捌)级伤残(壹处),达十(拾)级伤残(贰处)。最高伤残等级为八(捌)级伤残。3、被鉴定人陈X后期治疗需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4、被鉴定人陈X误工期为壹佰捌拾日(180日),护理期为玖拾日(90日),鉴定营养期为玖拾日(90日)。原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表示对于原告主张伤残系数为0.4不予认可,鉴定意见认定被告承担50%责任明显偏高,被告应承担30%责任,对伤残等级和三期、后续治疗费认可。原告垫交鉴定费12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车祸到被告处就医,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根据XX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X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第AC6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附属医院在为被鉴定人陈X提供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承担同等责任,建议参与度为50%。2、被鉴定人陈X目前一流情况达八(捌)级伤残(壹处),达十(拾)级伤残(贰处)。最高伤残等级为八(捌)级伤残。3、被鉴定人陈露后期治疗需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4、被鉴定人陈露误工期为壹佰捌拾日(180日),护理期为玖拾日(90日),营养期为玖拾日(9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书,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至于被告辩称鉴定报告认定其承担责任过高之主张,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佐证,亦未提交该鉴定报告应不予采信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赔偿金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在附院处门诊及住院就医费用、购药费及担架费6947.57元+17440.83元+645元+276.7元=25310.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市二医就诊的费用2880.42元,因系在被告处就诊之前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诊疗费6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系得到贵医附院的允许在住院期间私自离院,外出就医,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按照2015年贵州城镇职工平均工资53094元÷365天×180天=26183.34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认可。4、护理费,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528元÷365天×90天=8760.32元。5、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虽然被告主张留院观察并非住院,但留院观察患者也系长时间留在医院,故应计入住院天数。100元/天×59天=5900元。7、鉴定费,因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12400元,本院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有八级伤残壹处,十级伤残两处,伤残系数为0.32,故残疾赔偿金为26743元×20年×0.32=171155.2元。9、交通住宿费,原告主张为2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认为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一定的交通住宿费符合客观事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90708.96元,根据过错承担比例,贵医附院承担50%责任,故应赔偿原告145354.48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存在医疗过错,造成原告达到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且原告正处妙龄,损伤位于面部,确对其产生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3万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45354.48元+30000元=175354.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担架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5354.48元。

        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63元,由被告附属医院承担3769元,由原告承担129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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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章XX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武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乔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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